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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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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號
《廣東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2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2015年3月18日
廣東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歌舞表演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游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人才招聘會、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公園景區(qū)、娛樂場所、賓館酒店等在其日常業(yè)務范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本辦法的規(guī)定。
第三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jiān)管的原則,堅持社會化、市場化、專業(yè)化運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的領導,建立統籌協調工作機制,推進各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和執(zhí)法聯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安全監(jiān)管、衛(wèi)生、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有關安全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與大型群眾性活動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增強公民安全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七條 鼓勵與大型群眾性活動有關的行業(yè)協會加強行業(yè)自律,制定行業(yè)規(guī)范和技術標準,開展安全教育培訓,監(jiān)督成員單位履行安全職責。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八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活動安全責任人。
承辦者有2個或者2個以上的,應當明確牽頭單位以及各方的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關部門或者其他法人、組織承辦活動的,受委托方為承辦者。
第九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制定、落實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明確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崗位職責,開展安全宣傳教育。
(二)組織落實活動現場安全檢查,及時整改和消除安全隱患。
(三)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筑物的安全。
(四)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備安全檢查設備,對參加活動的人員、物品和車輛進行安全檢查。
(五)活動有票證的,按照公安機關核準的人員安全容量、劃定的區(qū)域發(fā)放或者出售票證;活動無票證的,按照核準的人員安全容量控制人數。
(六)通過新聞媒體、宣傳海報、票證背書、現場廣播等形式,向參加活動人員宣傳告知交通管制、現場秩序、票務、安全檢查等方面的規(guī)定和要求。
(七)制定處置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
(八)落實醫(yī)療救護、食品安全、滅火、緊急疏散等應急救援措施,預防擁擠踩踏事故,并提前組織演練。
(九)維護活動現場秩序,對妨礙活動安全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發(fā)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配備專業(yè)保安人員以及其他與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安全工作人員。
鼓勵承辦者根據活動的內容、規(guī)模、風險等情況,投保公眾責任險等商業(yè)保險。
第十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保障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guī)定;
(二)向承辦者提供場所人員安全容量、場地平面圖、疏散通道、供水供電系統等涉及場所安全的資料、證明;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設施、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志等設施、設備符合法律、法規(guī)和技術標準的規(guī)定;
(四)根據活動安全需要設置必要的安全緩沖通道、區(qū)域和安全檢查設備、設施,配合開展安全檢查;
(五)保障活動現場以及周邊監(jiān)控設備配備齊全、完好有效,并保存活動監(jiān)控錄像資料30日以上;
(六)做好場所工作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和管理工作;
(七)活動期間發(fā)生火災、爆炸、擁擠踩踏等突發(fā)事件時,協助承辦者做好人員緊急疏散和秩序維護工作。
第十一條 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響社會秩序;
(二)遵守活動現場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自覺接受安全檢查,不得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不得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
(三)不得攜帶和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不得投擲雜物,不得圍攻活動組織者、參與者以及其他人員;
(四)遵守安全注意事項,服從現場工作人員管理。
第十二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人員應當熟悉安全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內容,熟練使用應急處置、消防等器材,熟知安全入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掌握本崗位應急救援措施。
第十三條 提供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加強專業(yè)保安人員培訓,提供符合規(guī)定標準的保安服務。
保安服務公司不得同時承擔同一活動的安全風險評估工作。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審核承辦者提交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并組織查驗現場,實施安全許可;
(二)指導、監(jiān)督承辦者制定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制定活動安全監(jiān)督方案和處置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
(三)在活動舉辦前,組織開展現場安全檢查,發(fā)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整改;
(四)在活動舉辦過程中,監(jiān)督檢查安全工作落實情況,發(fā)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整改;
(五)指導對安全工作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
(六)依法查處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處置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發(fā)事件。
第三章 安全許可
第十五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依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活動內容和形式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四)活動場地、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六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在東莞市、中山市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派出機構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大型群眾性活動預計參加人數,為預計售發(fā)票證或者組織觀眾數量與負責組織、協調、保障等工作的相關人員數量之和。
第十七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可以根據活動存在的風險因素和需要,委托安全風險評估機構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并根據安全風險評估報告,制定、落實相應等級的安全工作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第十八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自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向公安機關提出安全許可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表》。
(二)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以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三)活動方案及其說明。
(四)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五)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的協議或者證明;活動占用公共場所、道路的,還應當提供相關批準文件。
有2個或者2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活動的,還應當提交明確各方權利義務的聯合承辦協議。
第十九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方案及其說明應當列明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流程、參加人員數量、媒體記者、車輛停放安排、功能區(qū)域劃分、現場平面圖、觀眾座位圖等情況。
第二十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工作負責人、專業(yè)保安人員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崗位設置、任務分配、識別標志;
(二)活動場所地理環(huán)境、建筑結構和面積(附圖紙)、人員安全容量以及預計參加人數;
(三)治安緩沖區(qū)域、應急疏散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消防滅火、安全檢查等設施、設備設置情況和標識;
(四)臨時搭建設施、建筑物的基本情況;
(五)票證的樣式、數量、防偽、查驗等情況;
(六)安全工作后勤保障措施;
(七)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收到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材料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承辦者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3日內一次告知承辦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承辦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安全許可申請。
公安機關受理申請的,應當開具《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受理憑證》;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告知承辦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開具《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現場安全條件進行查驗。
公安機關發(fā)現活動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當場一次告知承辦者需要整改的內容和要求,承辦者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
公安機關作出安全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安全許可期限內。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之日起7日內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決定:
(一)符合安全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頒發(f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書》;
(二)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發(fā)出《大型群眾性活動不予安全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承辦者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公安機關應當將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抄送上一級公安機關,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申請年度內在相同地點舉行相同內容的多場次活動,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一次性許可的方式對各場次活動準予安全許可。公安機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各場次活動實施安全監(jiān)管。
第二十五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安全許可:
(一)不符合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條件的;
(二)存在的安全隱患經整改仍然不能消除的;
(三)影響政務、外事、軍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四)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治安秩序的。
第二十六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變更活動時間的,應當自原定舉辦日之前5日內向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經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變更。
承辦者變更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活動舉辦規(guī)模的,應當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取消舉辦活動的,應當自原定舉辦日之前5日內書面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并交回公安機關頒發(fā)的準予舉辦活動的安全許可證件。
承辦者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活動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告知活動參加人員,妥善處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七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時,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安全許可,并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告知承辦者以及有關單位。由此給承辦者造成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許可確定的時間、地點、內容、規(guī)模以及安全工作方案組織開展活動,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活動的舉辦規(guī)模,不得將活動委托或者轉讓給他人舉辦。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作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后,應當在活動舉辦前對安全工作方案落實情況進行實地檢查,填寫《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檢查記錄》,記錄安全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并分別由公安機關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人簽字歸檔。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建設、安全監(jiān)管、交通、質監(jiān)等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發(fā)現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條件與承辦者申請安全許可時的安全條件不一致,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開具《大型群眾性活動責令整改通知書》,責令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等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型群眾性活動監(jiān)督管理檔案,記錄日常監(jiān)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承辦者舉辦的活動應當重點檢查,增加監(jiān)督檢查頻次。
第三十二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不得超過公安機關核準的人員安全容量發(fā)放或者出售票證。
第三十三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安全容量按照下列規(guī)定核準:
(一)在設固定座位的場所舉辦活動,按照固定座位的有效座位比例核準人員安全容量;
(二)在無固定座位的場所舉辦活動,按照場所有效使用面積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核準人員安全容量。
前款所稱的有效座位數,是指總座位數扣除公共設施占用座位、不能直視現場座位、監(jiān)管執(zhí)勤座位等后的座位數;前款所稱的有效使用面積,是指場所總面積扣除臨時搭建物、公共設施、疏散通道、緩沖區(qū)域等面積后的面積。
舉辦演唱會、歌舞表演等活動,需要臨時搭建座椅的,其座位數量應當計算在人員安全容量內,并符合有關安全標準。
第三十四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發(fā)現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核準安全容量時,應當立即停止人員進場,采取疏導應急措施;發(fā)現持有假票的,應當拒絕其入場并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
第三十五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需要搭建臨時設施、建筑物的,承辦者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guī)范設計、搭建和拆除臨時設施、建筑物,確保臨時設施、建筑物的安全。
臨時設施、建筑物搭建工作應當在活動舉辦的12小時前完成。
第三十六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監(jiān)督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等落實安全工作措施,維護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fā)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公共安全的需要,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以及進入場所的人員、車輛、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實施安全檢查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安全檢查無關的活動,不得侵犯受檢查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在舉辦過程中,公安機關發(fā)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現場責令立即停止舉辦活動:
(一)現場出現重大安全隱患,不立即停止可能發(fā)生安全事故的;
(二)現場秩序混亂,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緊急情形。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其他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提出與安全監(jiān)管無關的要求,不得指定安全風險評估機構或者保安服務公司,不得索取、收受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等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fā)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承辦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采取應急救援措施,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場所管理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拒不整改安全隱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舉辦活動,并對承辦者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超過公安機關核準的人員安全容量向社會發(fā)放或者出售票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提供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同時承擔同一活動的安全風險評估工作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其他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向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提出與安全監(jiān)管無關的要求;
(二)發(fā)現安全隱患不依法責令承辦者、場所管理者及時整改;
(三)要求承辦者委托指定的安全風險評估機構或者保安服務公司;
(四)索取、收受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等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五)利用職務關系從事與活動有關的經營活動;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公民在公共場所自發(fā)進行人數在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維護現場秩序,防止發(fā)生突發(fā)事件;當活動現場聚集人數超過場所人員安全容量,可能或者已經危害公共安全的,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參照本辦法做好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新春祈福、重陽登高、清明祭拜等傳統民俗活動;
(二)其他重大節(jié)日的慶祝、慶典活動。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按照《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履行安全管理職責,落實安全工作措施。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